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李福星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述購買及更改莫托羅拉(Motorola)PT九五
○型序號八二四四九○B三行動電話之情,並無一語涉及被告乙○○或甲○○夫妻,
且依查證所得,不能認定李福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乙○○之引導而為,又該
行動電話係李福星購自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並非乙○○、甲○○所
營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順公司)賣出者,被告等既無販售該行動電話予李福星
,所辯未代為拷貝(Copy)該序號,應屬可信,至甲○○於案發後以電話向李福星稱
可代其安排「下樓梯」、「判個
緩刑」、央求李福星「放其一馬」、「希望大家都沒
事、大家都好下台」等語,係甲○○在不參與美順公司業務,不知事情原委,一時希
求化解之情形下,所為息事寧人之語,不能據此及陽琪公司負責人林壯淇、
證人陳順
志所述之情,
推定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
決,改判
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陽琪公司會計蘇佩琪於一審證述:李福星購買之新行動電話係由其與
美順公司會計賴淑芬聯繫辦理,再由陳順志於
翌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李
福星之舊行動電話送至美順公司,隨即取回賴淑芬所開估價單及系爭業已變更序號之
新行動電話,交予李福星使用
等情(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七五、八三
-八五頁),並經證人李福星、林壯淇、陳順志證實(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
號卷第五-八頁、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五頁),即乙○○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亦數次供認該新行動電話係陽琪公司向伊調貨售予李福星
無訛,且據賴淑芬供
認簽發該估價單(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九頁)。雖
該估價單上記載八二三六B二六B序號,惟經第一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
局查證結果,在該局行動電話資料中並無編號八二三六B二六B者,有該局復函在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九四頁
可稽。足見該估價單
所載之序號
錯誤,自難以
該不存在之錯誤序號記載,資為認定被告等無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予李福星之依據。㈡
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在陽琪公司任職,同年三月初轉至美順公司上班,
業據乙
○○陳明(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八三頁)。是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所問:「Motorola電話序號是否你更改?」答稱:「不是
,是我老板更改序號,我只是外務員。」(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十
九頁背面),以其於該偵訊時係任職美順公司,
所稱「老板」者,應係指乙○○。原
審未究明陳順志之任職經過,而以陳順志上開證述,認係有利被告等之證述,自屬可
議。㈢系爭行動電話序號更改乙事,經電信局發現之初,即由乙○○為出具測試報告
單之統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撰寫「
刑事案件告訴書」,控告陳順志偽造
文書,連同由賴淑芬以陽琪公司名義所寫承認該行動電話「被客戶自行更改內碼……
本公司願承擔一切之責任」之文書,交予統大公司代表人王昌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提出告訴。於該分局調查時,乙○○並陪同王昌榮、李福星、陳順志前往應
訊,指導李福星、陳順志如何陳述以脫免刑責等情,除據王昌榮、林壯淇、李福星、
陳順志一致陳明外,並經亦陪同前往分局之證人王朝春證述:「去大安分局的路上有
對李先生(指李福星)說怎樣向警察陳述,照他(指乙○○)說的話就沒問題」(見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四頁),及負責警訊之刑警彭錚光證述:
訊問時
乙○○一直插話表示意見,經警制止等情(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十
六-十七頁),且有各該文書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八、十三頁
可憑
,即乙○○、賴淑芬亦供認撰寫各該文書。
嗣經偵查結果,陳順志果獲
不起訴處分,
未料李福星反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除由林壯淇依乙○○所言為李福星委任
律師閱卷
以取得相關筆錄轉交乙○○外,且由甲○○為李福星寫不實之請假單,請求法院延期
審理,
復於電話中再三向李福星表示願為李解決該案,懇求李福星「放我們一馬算了
」等情,亦有相關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請假單等在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卷
可考,甲○○並坦承撰寫該請假單及為該電話談話。準此以觀,原判決謂李福星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係受乙○○之指導而為,甲○○在該電話中所言僅係不知事
情原委下息事寧人之語云云,採證
不無可議。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
證據未予查明
,遽為改判無罪,未免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