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普鐵民均否認持
扣案之玩具槍作案,偵審時,亦均未提示扣案玩具手槍供蔡錦坤
指認
,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僅供稱:「當時普鐵民見到該狀況,即從腰際拿出乙支類似我被
警方查獲之玩具手槍型式手槍乙支對他們夫婦拉板機」。原審竟認定普鐵民所
持有者
為扣案之玩具手槍,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蔡錦坤向綽
號「阿龍(榮)」詐賭而受「阿龍」之託,向蔡某請求賠償。
嗣經查明「阿龍」即陳
金榮,並請求調查,其住址若有異動,亦可依身分證字號查得陳金榮之現住居所,原
審未予調查。㈢
共同被告常將罪責推予他人,甚少有一肩承擔者,若承擔大部分
犯行
,除有
積極證據證明意在幫助他人脫免刑責外,其供詞應較可信,普鐵民取出玩具槍
後,即遭上訴人制止而收起,上訴人就普鐵民取出槍枝部分,若有
犯意聯絡,自無制
止普鐵民取出槍枝之理。況第一審判決未經
公示送達,普鐵民在遭
通緝期間,自顧
猶
有未暇,何能再明瞭判決內容,以迴護上訴人。原審以推測之詞,認普鐵民有明瞭第
一審判決之機會,所供為附合上訴人之詞,純屬推測之詞。㈣被害人楊聰敏手上戴有
值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上訴人原欲取償,因蔡錦坤之請求而
作罷,上訴人若實施
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自無捨棄立即可得之金錶,而需
由普鐵民偕同楊聰敏前往提款,致陷於被捕之危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蔡錦坤、楊聰敏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張美蓉之證述,
扣案玩具手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
通知書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脅迫
致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據上訴人於警訊
時供稱:扣案玩具手槍係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在台中市第二市場地攤上購得(
偵查卷
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普鐵民拿的是扣案之玩具手槍」等語(偵查
卷第卅三頁反面),原審因此認定普鐵民所持有者為本件扣案玩具手槍,該槍係上訴
人所交付
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有蔡錦坤詐賭,其係受
「阿龍」之託,代為處理詐賭之事云云之主張,據供稱:「因我知道蔡錦坤平時在外
向多人詐賭,得到很多錢,所以我與普鐵民商量結果,才到……向蔡錦坤勒贖金錢。
」、「由我向普鐵民提議作案,我們二人見機行事,並未有明確之作案計劃」等語(
偵查卷第九頁)。至檢察官偵查時,始稱:「蔡錦坤和阿龍設局詐賭,分贓不均,阿
龍叫我和普鐵民去找蔡錦坤,要蔡錦坤拿卅萬元出來解決。結果拿到十五萬元而已」
(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但與其於原審
所稱:蔡錦坤向阿龍(榮)詐賭,阿榮(龍
)託我處理詐賭之事云云(原審卷第廿一頁反面),並不相符,而所謂「詐賭」乙節
,復為蔡錦坤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一再稱:向蔡錦坤取得之十五萬元並未交與阿龍
(榮),係由伊分得十萬元、普鐵民分得五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頁、第卅三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所為辯解,並非真實,則縱陳金榮事後到
庭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亦不無事後勾串之嫌而難採信。其
聲請訊問證人陳金榮,自屬
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三)。矧原審已依上訴人所陳
住址
傳喚,因無「陳金榮」其人而未能送達,再向台中縣警察局函查,亦因「無陳金
榮設籍資料」而未果,有該局中縣警戶字第二四九八八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卅九頁)
,況原審行
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尚有何證據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
」,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則原審對陳金榮未再予以傳喚調查
,自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普鐵民持以脅迫蔡錦坤之玩具
手槍係上訴人所交付,已據上訴人供述甚詳,既如前述,則普某之以手槍威嚇蔡錦坤
,自在二人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況槍枝為殺人之利器,向被害人出示手槍,並當面
拉下滑套,表示子彈已上膛,予以脅迫,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喪失抗拒能力。縱
出示後
旋即收起,但被害人主觀上即已認有隨時遭受槍擊喪命之危險,仍不得因此即
謂其意識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所稱曾囑普鐵民將槍收起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因
此即謂其與普某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又上訴人與普鐵民既係共犯,普鐵民關心上訴人
判決之結果,自符常情,原審有關普鐵民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並已送達判決
正本予上訴
人後,「有明瞭判決機會」之論述,自符經驗法則。其餘上訴意旨或指楊聰敏手上帶
有金錶,如其有強盜意圖,何以竟未強劫該金錶,或謂被害人當時尚未陷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