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吸用安非
他命是壞習慣,吸用之人不會輕易轉讓他人,上訴人坦承有吸用安非他命,但未轉讓
他人。㈡
證人崔世昌雖證稱上訴人曾幫他拿安非他命,請求查明,至於證人梁華明所
指之人,應係他人,並非指上訴人,警訊時警察人員聽錯而誤載於筆錄上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先後四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崔世昌及梁華明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
,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梁華明
翻異前供而改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上
訴人拒賣」及「向陳春吉買安非他命,警察誤為甲○○」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
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