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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 下旬某日,向綽號「阿利」之男子,取得徐鴻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號碼,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店名之通訊社人員,以燒碼拷貝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之 內碼及序碼0000000000加以燒拷至上訴人另購之摩托羅拉無線電話機之I C內,燒拷完成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持以對外 通訊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行動電話號碼是一位綽號阿利之男子幫我盗拷使用 」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第八頁)。於偵查中供 稱:「號碼是阿利提供,提供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密碼給我,我拿至廻龍 燒拷;阿利真實姓名褚和利,中間之字我不確定,住廻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指綽號「阿利」之男子,即係「褚和利」,上訴 人於第一審又供稱「褚和利」押於看守所待執行(第一審卷第十頁),而證人褚侯俐 於第一審證稱:「因煙毒案在桃園監獄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看守 所,四月九日送桃園監獄,綽號叫阿利」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經查 上訴人所指之「褚和利」與證人「褚侯俐」,發音相似且綽號相同,似為同一人。原 判決於事實欄謂由綽號「阿利」之男子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上 訴人云云,又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所供係由褚某(指褚侯俐)交付內碼,不足採 」云云,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㈢被害人徐鴻枝於警訊時供稱:「八十 三年九月發現被人盗拷使用,去電信局申請鎖碼後,便不理會它」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十三頁)。徐鴻枝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請求電信局鎖碼,則上訴人是否能於鎖碼 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仍使用該同一序號及內碼之行動 電話﹖應有查明之必要。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通訊社店內人員, 以燒拷方式,將徐鴻枝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燒拷至 上訴人手機之IC內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應負間接正犯刑 責,乃原判決疏未論敍,亦有未洽。㈣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 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查獲上訴 人非法携帶安非他命,於偵訊時,供稱其携帶之本件行動電話係盗拷而來(同上偵查 卷第七頁反面),即該警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右揭犯行, ……坦承持有並吸食安非他命,並供稱行動電話是二十多天前,向(由)一位不知姓 名綽號阿利之男子幫忙盗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上訴人自白上開違反電信 法犯行時,警方是否已知悉上訴人為違反電信法之犯人﹖否則上訴人於該罪被發覺前 ,主動告知警察並接受裁判,且與已被發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間,又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難謂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疏未調查清楚,率行判決,尚有 未合。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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