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
下旬某日,向綽號「阿利」之男子,取得徐鴻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號碼,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店名之通訊社人員,以燒碼拷貝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之
內碼及序碼0000000000加以燒拷至上訴人另購之摩托羅拉無線電話機之I
C內,燒拷完成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持以對外
通訊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行動電話號碼是一位綽號阿利之男子幫我盗拷使用
」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
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第八頁)。於偵查中供
稱:「號碼是阿利提供,提供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密碼給我,我拿至廻龍
燒拷;阿利真實姓名褚和利,中間之字我不確定,住廻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頁正反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所指綽號「阿利」之男子,即係「褚和利」,上訴
人於第一審又供稱「褚和利」押於看守所待執行(第一審卷第十頁),而
證人褚侯俐
於第一審證稱:「因煙毒案在桃園監獄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看守
所,四月九日送桃園監獄,綽號叫阿利」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經查
上訴人所指之「褚和利」與證人「褚侯俐」,發音相似且綽號相同,似為同一人。原
判決於事實欄謂由綽號「阿利」之男子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上
訴人云云,
乃又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所供係由褚某(指褚侯俐)交付內碼,不足採
」云云,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㈢被害人徐鴻枝於警訊時供稱:「八十
三年九月發現被人盗拷使用,去電信局申請鎖碼後,便不理會它」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十三頁)。徐鴻枝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請求電信局鎖碼,則上訴人是否能於鎖碼
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仍使用該同一序號及內碼之行動
電話﹖應有查明之必要。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通訊社店內人員,
以燒拷方式,將徐鴻枝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燒拷至
上訴人手機之IC內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應負間接
正犯刑
責,乃原判決疏未論敍,亦有未洽。㈣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
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查獲上訴
人非法携帶安非他命,於偵訊時,供稱其携帶之本件行動電話係盗拷而來(同上偵查
卷第七頁反面),即該警察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右揭
犯行,
……坦承
持有並吸食安非他命,並供稱行動電話是二十多天前,向(由)一位不知姓
名綽號阿利之男子幫忙盗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上訴人
自白上開違反電信
法犯行時,警方是否已知悉上訴人為違反電信法之犯人﹖否則上訴人於該罪被發覺前
,主動告知警察並接受裁判,且與已被發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間,又無
裁判
上一罪關係,
難謂未符合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疏未調查清楚,率行判決,尚有
未合。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