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共同被告
郭秋博及共犯劉清華被
逮捕後,為減輕其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自不能採作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
證據,其等
嗣後改稱上訴人未參與犯罪,應可採信,原判決以擬制方
法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究竟如何借得重型
機車,該機車究為何人所有,原判決均未說明,共犯郭秋博之供述是否真實,原審自
可傳訊
證人郭家興,原審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三認定劉
清華作案用之口罩已經遺失,然事實欄附表之犯罪方法,並未記載有使用口罩情事,
原判決有事實相互矛盾、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及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㈣本案與上訴
人無關,被害人陳振枝等,均未確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
犯行,至於被害人陳明仰、吳
阿玉等雖於警訊時曾
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林博識於
偵查中亦指認上訴人參與,但其等
之指訴顯與事理有違,不得採作證據,原判決予以採取,違背
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
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劉清華、郭秋博及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強劫被害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郭秋博、劉清華
翻異前供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俱無足採,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敏松及郭家興
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均不能肯定案發時與上訴人在一起,證人謝萬成之證述,亦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高振義,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無從
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理由三內,並無
記載劉清華於該次實施強劫行為時有使用口罩,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三認定歹徒
作案時有帶(戴)口罩,但附表之犯罪方法欄並未記載有使用口罩情形,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至於原判決理由二採取郭秋博之
自白,供稱作案時(指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劉清華有戴口罩云云,然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方法欄,疏未
記載劉清華於作案時有戴口罩,稍有疏略,但此項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
明之事項
暨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斤斤爭議,無足採取。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