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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行 竊胞姊錢姈姈股票,合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論並得免 除其刑,原審未引用該條判決,難謂合法。㈡告訴人錢姈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二月八日之翌日,得悉股票遭竊,其提出告訴已否逾六個月,原審未予論述,亦屬違 法。㈢原判決置上訴人犯罪後悔悟之事實於不顧,未酌量減輕刑期,違背現代刑罰之 宗旨。㈣上訴人有偷竊狂,原審未予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實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屬 連續犯,原審竟未予併辦,亦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竊 取其姊姊錢姈姈之股票,盜刻其印章一顆,用以偽造錢姈姈名義之出讓同意書一紙, 以總價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詐售與鄭成旭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 害於錢姈姈及鄭成旭(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漏載足以生損害錢姈姈及鄭成旭, 但於理由欄內已經說明,上開疏漏,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偵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被害人錢姈姈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偵查時,已表明告訴之旨(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於法律規定「得」 免除其刑者,得免除其刑,亦得不予免除其刑,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竊盜部分不予免除 其刑,要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與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再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 鄭成旭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翌日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因股票無法過戶而始知 受騙云云,並未認定被害人錢姈姈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翌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上 開竊盜犯行,上訴意旨謂錢姈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已知悉上情,其提出告訴時, 已逾六個月之期間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主張其犯罪後已有悔悟,應減輕其刑云云,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 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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