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行
竊胞姊錢姈姈股票,合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並得免
除其刑,原審未引用該條判決,
難謂合法。㈡
告訴人錢姈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二月八日之
翌日,得悉股票遭竊,其提出告訴已否逾六個月,原審未予論述,亦屬違
法。㈢原判決置上訴人犯罪後悔悟之事實於不顧,未酌量減輕刑期,違背現代刑罰之
宗旨。㈣上訴人有偷竊狂,原審未予
併辦部分之竊盜
犯行,實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屬
連續犯,原審竟未予併辦,亦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竊
取其姊姊錢姈姈之股票,盜刻其印章一顆,用以偽造錢姈姈名義之出讓同意書一紙,
以總價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價格,將上開股票詐售與鄭成旭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
害於錢姈姈及鄭成旭(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漏載
足以生損害錢姈姈及鄭成旭,
但於理由欄內已經說明,上開疏漏,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偵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被害人錢姈姈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
偵查時,已表明告訴之旨(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於法律規定「得」
免除其刑者,得免除其刑,亦得不予免除其刑,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竊盜部分不予免除
其刑,要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與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再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
鄭成旭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翌日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嗣因股票無法過戶而始知
受騙云云,並未認定被害人錢姈姈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翌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上
開竊盜犯行,上訴意旨謂錢姈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已知悉上情,其提出告訴時,
已逾六個月之
期間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主張其犯罪後已有悔悟,應減輕其刑云云,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
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