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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黃致忠(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共同基於虛設公司向各銀行請領支票供行使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九年 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上訴人住處,由黃致忠提供其本人照 片三張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上開住處,以該照片其中一張貼於李文祥之身分證上 ,並於該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二、三項內填載不實之「台北縣新莊市○○里○○ ○鄰○○路○○○巷○號三樓」及「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 號二樓」住址,而變造李文祥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在上址將該變 造之身分證交予黃致忠,由黃致忠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 情成年刻印之人,偽造李文祥及鑫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磐公司)之印章計七枚, 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將前開偽造 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顧敦熙會計師,利用顧敦熙以上開偽造印章偽造 鑫磐公司李文祥名義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私文書後,再利用顧敦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持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私文書,以李文祥名義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虛設鑫磐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李文祥身 分證與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 設立事項卡股東、董事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祥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鑫磐公司設立之後,上訴人復與黃致忠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黃致忠持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 、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印章,暨鑫磐公司之公司執照等文件,連續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 時間,至該附表所示銀行,分別以鑫磐公司或李文祥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貳所示私 文書,持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後,即於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向 各該銀行請領之支票發票人處,連續偽造李文祥或鑫磐公司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 再持原判決附表叁所示支票於市面上行使,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其偽造之支票數 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各銀行之退票總額則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總退票金額共達新 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認與上訴人共犯前開犯行者僅黃致忠一人,惟查證人曾俊賢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年間伊 受李姓男子之僱用,在鑫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甲○○、黃致忠對伊說其等係公司股 東,並稱李姓男子亦為公司股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一頁)。 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與上訴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者,是否僅黃致忠一人,即非無 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稱法。㈡、依卷附共犯 黃致忠以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有李文祥 名義之戶口名簿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一○五、一一四、一五九、二七三頁) ,且其上住址變更情形與變造之前揭李文祥身分證上之住址相同,究竟該戶口名簿影 本是否為偽造或經變造,原審未審究釐清,亦有可議。又黃致忠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 新莊支庫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時檢附之李文祥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之住址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並未記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二樓之住址(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九頁)。則上訴人變造李文祥身分 證之住遷註記欄第二、三項是否係一次為之,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謂係一次為之 ,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顧敦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虛設鑫磐公司等情。惟 查該附表所載之文書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文書均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後之 鑫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鑫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是原判決事 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亦有未合。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於附表二既記載共犯黃致忠有偽造李文祥之簽名 署押,惟又未依法沒收偽造之署押,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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