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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砂石車,由高雄縣 ○○鄉○○○路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湖內巷口,因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且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又緊鄰雙黃線邊行駛,黃新木駕駛 WE-一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旗山鎮往燕巢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於會 車時與黃新木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致上訴人之XC-八三 一號砂石車左後車輪在道路中心雙黃線附近,擦撞會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 安全間隔之黃新木之WE-一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位置,使黃新木傷重當場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 上訴人駕車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致在道路中心雙黃線附近, 與黃新木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因認上訴人有過失情事。惟查上訴人辯稱黃新木駕 駛小客車突然超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撞上伊駕駛之砂石車左側後輪,因衝撞力過強 而往後彈退至雙黃線上,並非在雙黃線附近擦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 五十一頁)。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予置論記載,已有可議。又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因黃新木駕車侵入其車道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主要 係依據相字卷第七、八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二車肇事時所掉落之油漬、碎片位置大 部分在上訴人之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再參酌警方所繪現場圖之撞擊點亦在該處為其論 據,並非以警方所繪現場圖為其唯一依據。原判決對上開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情狀所為 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砂石車煞車痕長達三十點四公尺,認上訴人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惟上訴人辯稱其以四十公里時速行駛,因左後輪被撞爆胎,車輪卡死拖行 造成之煞車痕不足據以推斷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 五十一頁),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見論述,亦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 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 ,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 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已說明上訴人有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 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且依當 時之天候、路面、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理由,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情事,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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