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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明田         葉武生         莊麗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訴人等因劉佳坤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田、葉武生、莊麗雲(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誤載為「葉麗雲 」)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劉佳坤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具狀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劉佳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挾持葉武生至苗栗 市○○路大富豪酒店,並招來友人柯清標及魏正瑩坐陪,強迫葉武生招待喝酒,席間 又對葉武生拳打腳踢,至葉武生哭泣方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者,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具狀以不實事項誣告自訴 人之積極證據,而僅敍明上訴人等否認誣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資為有罪 之認定,顯有判決不依憑證據及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所申告之事 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依始終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方春美證述:「在代書事 務所時,葉(武生)與劉佳坤就已不愉快,至新味全(餐廳)時氣氛亦不好,為了土 地買賣事不愉快,我有看到他們雙方拉扯,並有看到拳來拳去,相當地衝突」「劉佳 坤要求葉(武生)要請客,在大富豪(酒店),口氣很不好」「因在大富豪是圓桌, 劉坐葉旁,劉口氣不好,說為了票款事,並用手打葉之肩膀,一直打,我還勸劉不要 打,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即看到葉在哭,我即問葉為何哭,他說被打很痛才哭」(見 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以觀,上訴人等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妨害自由,是否即為全 然無因﹖又據證人柯清標、魏正瑩所證,其二人並不知葉武生如何赴大富豪酒店,且 等又係先行離開該酒店(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及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七三頁背 面-第七四頁),是則尚難否定證人方春美之上開證述。上訴人等所為申告是否完全 出於虛構,實有再詳予調查,細心勾稽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未免速 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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