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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依中國時報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刊登之廣告,以00-000 0000號電話與凃永松聯絡,向其借用支票,上訴人受凃永松之授權填發支票,並 非偽造支票,原審未向中國時報查明刊登該廣告之人,又未查明上開電話租用人永如 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廉如之新址,以追查凃永松之下落深入查證,復未詳究支票領 用人張慧君是否與凃永松有所勾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上訴人向凃永松借用支票之情節,已據證人張耀乾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判決謂張耀 乾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件支票之犯行顯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 、上訴人以本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黃桂香調現,扣掉利息僅借得 三十八萬餘元,且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之妻陳圓珍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供擔保 ,告訴人未提示陳圓珍之支票,顯有不良企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圓珍以 發現真實,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敍述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處上訴人重刑,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凃永松借 支票與上訴人時親自蓋發票人章,並授權上訴人簽發金額及發票日,上訴人且在支票 上背書,足證上訴人不知支票係偽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惟上訴人曾 犯詐欺罪,於八十四年初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兩案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連續犯)關係,原審對此未為調查,致再為有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上訴人以一百萬元之支票向黃桂香借 三十八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而今上訴人已將借款償還,有和解可稽, 益證上訴人無詐欺之犯意,既無詐欺之意,足證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審 未予詳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坦承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 ,在台中市○○街○○○號一樓其公司內,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自稱為凃永松之人,購 得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已蓋妥發票人徐文科之印章,票號0000000, 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該自稱凃永松者並當面告知支 票不可提示,到期日前要回執票人換回等語,由上訴人在支票上填寫金額為一百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再持向黃桂香調借現款四十萬元(先扣利息)等情 不諱。而上開支票原係張慧君領用,惟帳號被改為三八七-四(屬徐文科所有),支 票上徐文科印文,非屬真正等情,已據證人張慧君、徐文科結證屬實,且有付款銀行 函在卷可證。又該支票經告訴人委由他人提示,因票據經變造而退票,亦有退票理由 單及偽造之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知悉支票係偽造,然上訴人與自稱凃永松之成年 男子係初識,竟違反常情,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得面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支票, 而由上訴人自填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用以向告訴人調現,且該自稱凃永松之男子又交 待支票不能提示,到期前要向持票人換回等情,足證上訴人明知該支票係屬偽造,所 辯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說明證人張耀乾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所稱自稱凃永松者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惟經原 審函查結果,該電話係永如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廉如)租用,並非凃永松租用, 且刊登報紙販賣支票者,為逃避刑責,當不用真名,又販賣支票與上訴人者其本名是 否為凃永松,與上訴人之成立犯罪與否無關。是原審未傳訊曾廉如以追查「涂永松」 之下落,及查明刊登廣告者之姓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況原審最後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 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交付其妻陳圓珍之四十五 萬元支票與告訴人,嗣該支票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支票犯行。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其於偵審中如何 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圓珍,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審調查時,固稱其曾犯詐欺罪,被判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惟並未供陳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究有如何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原審認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實體有罪判決,乃事實審 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及執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 書,謂原審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明力自由 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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