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東
山鄉「仙公廟」旁,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重約一錢之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沈倫敬非法吸用,
嗣經沈倫敬於警訊中供出上情而查獲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沈倫敬之
犯行,而上訴人曾有四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事實及上訴人就其是否認識沈倫敬
一節,先後所供不
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原審僅憑共同被告沈倫敬之供述,認定上訴人
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沈倫敬之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
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
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
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出售之數量及價格,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如何
營利,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如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有此營利目的之證據及理由,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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