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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東 山鄉「仙公廟」旁,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重約一錢之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沈倫敬非法吸用,經沈倫敬於警訊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沈倫敬之犯行,而上訴人曾有四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事實及上訴人就其是否認識沈倫敬一節,先後所供不 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原審僅憑共同被告沈倫敬之供述,認定上訴人 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沈倫敬之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 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 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出售之數量及價格,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如何 營利,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如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有此營利目的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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