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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被地下錢莊所逼迫簽下信用卡之時,父親不在場,判決書所寫父在場是不正 確的,上訴人於被迫簽下八筆帳款之後,信用卡就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因而對於以 後之簽名,上訴人一直不予承認,這是上訴人一直所強調的,但不被接受,上訴人已 前後給予周財發新台幣六萬元,盡可能減少其損失,上訴人提起上訴,希望能獲得合 理之審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父委託其繳銷林水汶之國泰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VISA卡(卡號00-0000000-00 ),竟未予繳銷 ,持往特約商店消費,並在聯合信用卡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署名欄內,偽造上 訴人之父「林水汶」之署押,交付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係以上訴人供認持其父託其 辦理繳銷之信用卡,在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簽寫林水汶之姓名不諱,且經林 水汶供證屬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即原國泰信託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慶銀 信卡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報表、上訴人偽造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證,並對 於上訴人所辯:係因欠地下錢莊的錢,遭地下錢莊的人押至商店刷信用卡簽帳消費, 刷卡時,伊父親亦在場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並不違反採證法則。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牽連犯),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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