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供述與共犯江志忠及被害人陳佑青所供述,並不相符合,可見本件純係江
志忠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僅因適逢在場,即被認為共同
正犯,未經詳細調查採證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
共同正犯江志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佑青之指述
,上訴人供認從陳佑青之脖子上取走其項鍊。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江志忠持刀對被害人
施以
脅迫,
猶取走陳佑青之項鍊變賣花用,其與江志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
涉有強盜
犯行,事證甚明,為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是看見江志忠打陳佑青,伊去拉開他們,見江要向陳借
項鍊,伊即對陳佑青說如果你真欠他錢就把項鍊還他,陳一時無法解開項鍊請我幫他
解下,陳可能緊張,項鍊脫下丟給我就跑,我又把項鍊交給江志忠,根本沒拿到錢,
且此事與我無關云云,認無非
卸責之詞,為無可取。
嗣江志忠於原審改稱:陳有欠伊
錢,向陳佑青拿項鍊是索債,項鍊典當均由伊拿去用,陳佑青於原審亦稱:有欠江志
忠新台幣一萬元,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此係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已經在判決內說明所得
心證之
理由,經核並無未查明事實及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