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供述與共犯江志忠及被害人陳佑青所供述,並不相符合,可見本件純係江 志忠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僅因適逢在場,即被認為共同正犯,未經詳細調查採證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共同正犯江志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佑青之指述 ,上訴人供認從陳佑青之脖子上取走其項鍊。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江志忠持刀對被害人 施以脅迫取走陳佑青之項鍊變賣花用,其與江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涉有強盜犯行,事證甚明,為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是看見江志忠打陳佑青,伊去拉開他們,見江要向陳借 項鍊,伊即對陳佑青說如果你真欠他錢就把項鍊還他,陳一時無法解開項鍊請我幫他 解下,陳可能緊張,項鍊脫下丟給我就跑,我又把項鍊交給江志忠,根本沒拿到錢, 且此事與我無關云云,認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江志忠於原審改稱:陳有欠伊 錢,向陳佑青拿項鍊是索債,項鍊典當均由伊拿去用,陳佑青於原審亦稱:有欠江志 忠新台幣一萬元,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此係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已經在判決內說明所得心證之 理由,經核並無未查明事實及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