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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前次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是冤枉的,其實上訴人是被對方毆傷之被害 人;本次車禍上訴人很傷心也供認當時肇事經過係自首,因家境困難請准予易科罰金 云云。經查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前所犯傷害罪, 上訴人應為被害人,且上訴人家境困難,應負擔家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不符合刑法第 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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