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前次傷害案被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是冤枉的,其實上訴人是被對方毆傷之被害
人;本次車禍上訴人很傷心也供認當時肇事經過係
自首,因家境困難請准予
易科罰金
云云。經查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敍述前所犯傷害罪,
上訴人應為被害人,且上訴人家境困難,應負擔家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不符合刑法第
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
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