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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 :伊兒子應徵入伍服役,伊丈夫身體不好,上訴人須負擔家庭生計,上訴人已與其所 邀集之互助會會員成立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云云,提出役男徐沐海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惟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其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上述證件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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