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僅稱
:伊兒子應徵入伍服役,伊丈夫身體不好,上訴人須負擔家庭生計,上訴人已與其所
邀集之互助會會員成立
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云云,提出役男徐沐海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惟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其連續
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上述證件影本,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