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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車禍係因張福祥騎機車後載其妻即被害人張潘 玉桂,自菓菜市場大門違規逆向斜闖至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擬往對面之經國路南下, 適田美三街轉黃燈,停車在路中央安全島前行人穿越道上,俟經國路轉綠燈,上訴 人駕小貨車在該經國路上依規定慢速迴轉時,張福祥之機車亦起動,機車前輪遂撞上 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後輪而倒地,並非上訴人之貨車擦撞機車,故應由張福祥負過失責 任,上訴人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權威高於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無過失;又上訴人並非不和解或態度不良, 而係保險公司刁難不予理賠,上訴人正全力與保險公司協商中,請予明鑑平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敍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依規定迴車,無過失,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詳加指駁,且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即該委員會委員張漢威之證述,不予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逐一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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