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五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黃俊雄之指訴不實在,因為如果黃俊雄確曾遭挾持,其母及姊、弟,何以不
報警、不制止,況黃俊雄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受傷,遭
脅迫,心中不平,那會
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才提出
告訴,其母、姊、弟亦目睹有人陪同黃俊雄回家,如
黃俊雄行動自由受拘束,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依黃俊雄及其
家人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採證違法,未詳細調查
證據之違誤云云。惟
查:原判決敍明本件上訴人之
犯行業經上訴人供認曾邀約黃俊雄至福中花店商談賠償
事宜,黃俊雄又自福中花店回家拿來二張本票,經上訴人辯認後遭人予以撕毀不諱,
共犯林紹國、黃水潭亦證稱黃俊雄被人毆打,曾回去拿本票。且經黃俊雄於第一審偵
、審中指訴
綦詳,復有
證人黃姚盞、黃淑媛、黃天佑之供述
可證,並有黃俊雄之就醫
證明書附卷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
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妨害黃俊雄之行動自由,未參與傷
害之
犯意聯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為無
可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之意見,以黃俊雄如被剝奪行動自由、被毆傷,何以未立即報
案,黃俊雄之母、姊、弟又何以未報案,就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