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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未傳訊證人沈美惠、黃廖玉琴與上訴人對質,以資認識其所稱交付安非他命之 綽號「稻草」者即係上訴人,遽依其等不明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係轉讓安非他命 之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偵訊人員 自編自寫,上訴人根本未供述如筆錄所載內容,且不願簽名,係受偵訊人員所騙,才 在筆錄上面簽名,此項筆錄因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 為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己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沈美惠、黃廖玉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供稱 :「我與張依萍是朋友關係,張依萍要我替他跑腿送貨而已,我沒有得到利益」,為 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足徵上訴人之自白經調查後,核 與事實相符,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係偵訊人員 自行自編自寫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 以事實已臻清楚,無令其對質之必要,而不予傳喚令其對質,均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揆諸以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文山區地圖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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