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未傳訊
證人沈美惠、黃廖玉琴與上訴人
對質,以資認識其
所稱交付安非他命之
綽號「稻草」者即係上訴人,遽依其等不明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係轉讓安非他命
之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偵訊人員
自編自寫,上訴人根本未供述如筆錄
所載內容,且不願簽名,係受偵訊人員所騙,才
在筆錄上面簽名,此項筆錄因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
為證據,顯違
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己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沈美惠、黃廖玉琴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供稱
:「我與張依萍是朋友關係,張依萍要我替他跑腿送貨而已,我沒有得到利益」,為
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足徵上訴人之
自白經調查後,核
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係偵訊人員
自行自編自寫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
以事實已臻清楚,無令其對質之必要,而不予
傳喚令其對質,均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揆諸以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文山區地圖影本,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