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依
證人吳文鎮所供證:「該廠房失火地方屋頂有凹陷,會漏雨,若不整修塌
陷的地方不能用」,認為火災已致該廠房失去通常之效用,自己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但上訴人至火災現場探視,親眼看見吳文鎮於廠房未修復之後面凹陷處充作倉庫使
用,則火災之廠房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而應成立
既遂罪不無可疑,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放火燒廠房不諱,證人吳文鎮證述廠房被
火燒後破壞不整修即不能用之情形,宜蘭縣警察局八三宜縣警消字第五號火災調查報
告書所附火警現場勘查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附卷
可稽;復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廠房屋頂已經因火燒而塌陷,廚具間之木質隔間
與玻璃燒燬、破裂,又依證人吳文鎮於原審所述,該廠房失火地方屋頂有凹陷,會漏
雨,若不整修塌陷的地方不能用等語。足見該火災已致該廠房喪失其通常之效用,自
己達燒燬之程度無疑。為其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為
累犯)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其所憑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適用法律,不認係
未遂犯論以既遂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卻以自己說詞,
而非依卷內資料,任指其放火所燒之廠房,尚未達
失其通常之效用程度,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