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一、二審
迭次辯稱,伊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
自白之內容
不實在,係附合古淑芳之說詞承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因而請求傳訊
證人戴昌聖及命
古淑芬與上訴人
對質,原判決說明不為
傳喚之理由而不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古淑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供證之情節相符,為
其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古淑芳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古淑芳
嗣
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非上訴人轉讓,無非事後迴護之詞,為不足採,並說明:「
上訴人所舉證人戴昌聖無非擬由其證稱開偵查庭時同案古淑芳命上訴人頂替
等情,因
案發時該證人既非在現場,其於案發後聽自同案被告與上訴人之磋商,不論是否屬實
,無非
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是否承認
犯行,則同案古淑芳是否要求上訴人承認犯行,核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為
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
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又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
權,均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自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吸
用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