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許吉祥不滿其前女友王碧娥與上訴人同居,於深夜至上訴人住處,持鐵棍
毆打上訴人,血流滿面,上訴人為防衛己身生命之安全始予以爭搶鐵棍,施以反擊,
直至許吉祥停手為止,是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判決
未予援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擊傷許吉祥頭部,係
故意使其語言及右手機能
毀敗,未詳述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與
許吉祥係以姨表兄弟,已賠償新台幣百萬元之鉅款,為維持兩家之和諧,於原審請求
審酌上情,能予
緩刑之
諭知,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為緩刑之理由,亦有未洽
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下樓走到車子旁邊
時,就被一個不知姓名之人用鐵條(按係鐵棍)打我頭部,我就抵抗,我搶過鐵條反
手打他,那打我之人倒在地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搶到鐵棍後,毆打
告訴人時
,其受侵害之行為已成過去,
猶持該鐵棍,出重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而
造成
重傷害未遂,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與其所認定:「甲○○搶下該鐵棍後,於受
侵害之行為已經過去,竟萌重傷害之故意,持該鐵棍毆打許吉祥頭部及刺許吉祥大腿
等處,致許吉祥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相互呼應,則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係侵害已經過去,及其理由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係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
,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然查告訴人確受有前述部位多處之
傷害,
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病歷影本
十三頁附卷
可稽,且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經送
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右手肌力約三級,
無法有效拿東西,說話尚可聽得懂,但較遲緩,不流利,均未達到毀敗程度,有該醫
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八六○四三○號函及同年五月三日院歷字第八
六○六五一號函在卷
可證,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已如上所述,而其受傷之部位主要為
頭部,可見被告行為時,以鐵棍對告訴人頭部下手極重,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
為明顯」(見理由一內),已將其認定重傷害之故意詳加說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
說明,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依
未遂犯,
自首遞減其
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予
宣告緩刑,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未說明
不予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