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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許吉祥不滿其前女友王碧娥與上訴人同居,於深夜至上訴人住處,持鐵棍 毆打上訴人,血流滿面,上訴人為防衛己身生命之安全始予以爭搶鐵棍,施以反擊, 直至許吉祥停手為止,是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判決 未予援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擊傷許吉祥頭部,係 故意使其語言及右手機能毀敗,未詳述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與 許吉祥係以姨表兄弟,已賠償新台幣百萬元之鉅款,為維持兩家之和諧,於原審請求 審酌上情,能予緩刑知,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為緩刑之理由,亦有未洽 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樓走到車子旁邊 時,就被一個不知姓名之人用鐵條(按係鐵棍)打我頭部,我就抵抗,我搶過鐵條反 手打他,那打我之人倒在地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搶到鐵棍後,毆打告訴人時 ,其受侵害之行為已成過去,持該鐵棍,出重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而 造成重傷害未遂,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與其所認定:「甲○○搶下該鐵棍後,於受 侵害之行為已經過去,竟萌重傷害之故意,持該鐵棍毆打許吉祥頭部及刺許吉祥大腿 等處,致許吉祥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相互呼應,則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係侵害已經過去,及其理由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係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 ,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然查告訴人確受有前述部位多處之 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病歷影本 十三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經送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右手肌力約三級, 無法有效拿東西,說話尚可聽得懂,但較遲緩,不流利,均未達到毀敗程度,有該醫 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八六○四三○號函及同年五月三日院歷字第八 六○六五一號函在卷可證,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已如上所述,而其受傷之部位主要為 頭部,可見被告行為時,以鐵棍對告訴人頭部下手極重,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 為明顯」(見理由一內),已將其認定重傷害之故意詳加說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 說明,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依未遂犯自首遞減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予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以未說明 不予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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