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因與黃木森對張正雄均有宿怨,甲○○
乃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邀同張正雄共搭計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號黃木森向其女友借住之住宅,相聚飲酒談話,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三人均有酒意,張正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並亮出隨身
攜帶之水果刀一把,甲○○見狀怒而奪過水果刀,
詎料張正雄竟二度以「你敢殺嗎﹖
」之語刺激甲○○,甲○○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向張
正雄左上胸部,深及左肺上葉,使張正雄失血過多,於同日二十一時卅分許,當場死
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
公訴人在原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
判之參攷,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法院應就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多方面詳加
審酌,以免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曾
有心律不整(見原判決理由二之⑶項)至空軍八一四醫院急診等語。如所供
無訛,則
對其測謊鑑驗之結果是否發生變數,自有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將測謊之結果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但就其患有心律不整之病況,並未向空軍八一四醫院函查是
否真實,復未說明不必調查及有此病況者,是否影響測謊鑑驗正確性之理由,
難謂無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原判決理由二之⑸項載有:「
扣案
染有血跡之樹葉,與抽取黃木森及上訴人血液之紗布上之血跡,作鑑驗及比對血液之
DNA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一、被告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B型血型,DNA 基因
為1‧1;4型。二、黃木森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O型,DNA 基因為4;4型。三
、送驗證物:樹葉一袋,有人血存在,其血型為O型血型,惟因腐敗,無法驗出具DN
A 型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技㈣字第八六○二七三一五號函及陸㈣字
第八六○一四七八九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證,而
證人黃木森既未殺死張正雄,樹葉之
血跡為何人所有,又無從鑑驗。自不能為被告(即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第查
黃木森於警方至現場時,係躲在屋外水溝旁而被警方查獲,且藏匿處之樹葉留有血跡
,又供稱只有「我一人」(黃木森)躲在該處(見警局卷第五頁),上訴人並未至該
沾有血跡處躲藏,足見該樹葉上之血跡係黃木森帶去。且案發當日,上訴人與黃木森
二人均未受傷流血,亦為黃木森所不爭(見一審卷五十四頁),故該血液顯非黃木森
或上訴人所流出。況該染有血跡之樹葉之血型與附卷戶口名簿張正雄(被害人)之血
型相符,皆為O型血型(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背面)。乃原判決以「樹葉之血跡為何人
所有,又無從鑑驗」,遽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顯與卷存資料不相
適合。㈢再
任何
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
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
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憤殺、仇殺、財殺
……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
意,而着手參與殺人。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上訴因與黃木森對張正雄均
有宿怨……張世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云云,但觀其理
由欄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罪之動機,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又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