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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因與黃木森對張正雄均有宿怨,甲○○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邀同張正雄共搭計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號黃木森向其女友借住之住宅,相聚飲酒談話,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三人均有酒意,張正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並亮出隨身 攜帶之水果刀一把,甲○○見狀怒而奪過水果刀,料張正雄竟二度以「你敢殺嗎﹖ 」之語刺激甲○○,甲○○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向張 正雄左上胸部,深及左肺上葉,使張正雄失血過多,於同日二十一時卅分許,當場死 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公訴人在原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 判之參攷,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法院應就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多方面詳加審酌,以免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曾 有心律不整(見原判決理由二之⑶項)至空軍八一四醫院急診等語。如所供無訛,則 對其測謊鑑驗之結果是否發生變數,自有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將測謊之結果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就其患有心律不整之病況,並未向空軍八一四醫院函查是 否真實,復未說明不必調查及有此病況者,是否影響測謊鑑驗正確性之理由,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原判決理由二之⑸項載有:「扣案 染有血跡之樹葉,與抽取黃木森及上訴人血液之紗布上之血跡,作鑑驗及比對血液之 DNA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一、被告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B型血型,DNA 基因 為1‧1;4型。二、黃木森之血跡紗布,其血型為O型,DNA 基因為4;4型。三 、送驗證物:樹葉一袋,有人血存在,其血型為O型血型,惟因腐敗,無法驗出具DN A 型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技㈣字第八六○二七三一五號函及陸㈣字 第八六○一四七八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證人黃木森既未殺死張正雄,樹葉之 血跡為何人所有,又無從鑑驗。自不能為被告(即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第查 黃木森於警方至現場時,係躲在屋外水溝旁而被警方查獲,且藏匿處之樹葉留有血跡 ,又供稱只有「我一人」(黃木森)躲在該處(見警局卷第五頁),上訴人並未至該 沾有血跡處躲藏,足見該樹葉上之血跡係黃木森帶去。且案發當日,上訴人與黃木森 二人均未受傷流血,亦為黃木森所不爭(見一審卷五十四頁),故該血液顯非黃木森 或上訴人所流出。況該染有血跡之樹葉之血型與附卷戶口名簿張正雄(被害人)之血 型相符,皆為O型血型(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背面)。乃原判決以「樹葉之血跡為何人 所有,又無從鑑驗」,遽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顯與卷存資料不相合。㈢再 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 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憤殺、仇殺、財殺 ……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 意,而着手參與殺人。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上訴因與黃木森對張正雄均 有宿怨……張世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甲○○毆打一事表示不滿……」云云,但觀其理 由欄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罪之動機,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又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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