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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張永鋒、張清柳、其父張國鐘均為大豐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昌公司)股東,張清柳並為董事長,且以張清柳設於華南銀行 員林分行第二三八五之五號支票帳戶,作為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張清柳離開公司他 遷,公司交由甲○○、張永鋒等人管理。而上訴人乙○○因時有貸款予甲○○兄弟及 大豐昌公司,且張國鐘仍保有價值不貲之不動產。甲○○為矇混得張國鐘不動產執行 ,明知張清柳或大豐昌公司並未對乙○○負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 債務,竟利用保管張清柳、張國鐘上開支票帳戶印章之機會,與乙○○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年間,分由甲○○盜用張清柳之印章,在彰化縣員林鎮偽造以張 清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六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再於支票背面盜用張國鐘之印 章為背書(另於支票背面亦蓋上自己之印章及張永鋒授權使用之印章),使人誤以為 是張家或大豐昌公司向乙○○調現之支票,再交由乙○○收執,嗣由乙○○提示付款 ,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張清柳、張國鐘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 欄雖載稱:上訴人甲○○利用保管被害人張清柳、張國鐘印章機會,……分由甲○○ 盜用張清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再於支票背面盜用張國鐘之印章為背書 云云,但其理由中並無甲○○保管張國鐘印章之證據資料,僅有張國鐘供稱:該印章 原由任會計之高金鳳保管中等語,已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高金鳳或上訴人有代張國鐘保管印章之前,率認甲○○有保管張國鐘之 印章並盜用之,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乙○○ 在原審曾主張張國鐘否認在支票上背書為不實在,請求傳訊燕純良以明實情,原判 決僅以「無必要」三字而不傳訊,亦有可議。且被害人張清柳、張國鐘業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乙○○等達成民事和解,並承認乙○○所持本件面額一千零五 十萬元之支票及原判決附表所列其餘五張支票均為真正,並承認共同積欠乙○○一千 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有和解書為憑,並經蔡新彬律師簽名作證。如果無訛,則原判 決認定乙○○對張國鐘、張清柳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與事實 不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及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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