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達雄
林達松
林達聰
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昇向吳鳳財購得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該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原有林壬郎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一間,林壬郎死亡後由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達雄、
林達松、林達聰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於該地段重測後,以該地段一五二號磚造
平房及磚造倉庫部分占有伊購得之一○一六地號土地,為建造房屋施工方便,竟未得
林達雄、林達松、林達聰三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二人
,以怪手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磚造平房足以遮風雨,
適於吾人起
居出入之磚造平房建築物一間及磚造倉庫一間(不能遮風雨)完全拆除,面積約如原
判決附表第一部分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林達雄、林達松、林達聰,案經自訴人等提起
自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判處
有期徒
刑七月,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前段之房屋○○○鄉○○路○○○號)未拆,目前仍完
好存在,僅拆除後段上之豬舍、鷄舍,請求
履勘現場,
予以調查云云,而
證人葉吉光
亦證稱:「系爭土地上前段之房屋未拆,後半段有兩間像是倉庫似之建物,再後有鷄
舍、有鳥籠之物」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吳鳳財證稱:「
…舊屋後才有種檳榔、椰子等,空地無倉庫等,只是鷄寮,但屋頂已塌下,沒有倉庫
,也沒有任何物品」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是被告拆除之物,究係一間
平房、一間倉庫,抑係兩間倉庫,或係豬舍、鷄舍,若係平房、倉庫是否足以遮風雨
,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尚未明瞭,應詳加調查、審認。又林達聰早於七十三年
五月八日即○○○鄉○○路○○○號遷出,並○○○鄉○○村○○街○○○號居住,
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
可稽,且林達聰於提起自訴起
迄今,其陳明之住所均○○○鄉○
○村○○街○○○號,是林達聰應係設籍於新埤村文化街七十八號,
無庸置疑,原審
竟以林達聰尚設籍於○○鄉○○路○○○號,資以證明吳鳳財證稱:「自訴人同意拆
除」云云為不實,採證不無違法之處。自訴人等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