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訴人 吳守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守仁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正確時間係二十七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九日)至台灣基隆看守所執行,經拘禁於 南舍,當日(正確時間應係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封晚點名後,其因腸胃不,須使用 紙內褲,而該物品當時由所方保管中,上訴人即向主任管理員即被告甲○○報告,惟 被告置若罔聞,上訴人久候不耐而大聲喊叫,料被告竟召集管理員將上訴人強行架 走,以二付手銬將上訴人雙手分開銬於舍房外鐵窗,並令其戴上安全帽,口塞麻布, 決意凌虐施暴,後又將上訴人架至花園旁毆打,致身體受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之當日及其後二日均曾因毒癮發 作,不斷吵閙、踢門及撞牆,要求將其所有之物品返還,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恰 在中央台輪值,聽聞上訴人在舍房喧閙、踢門,前往說明依規定例假日不得請求發 還所方保管物品,詎上訴人仍不聽勸說,一味喧閙,妨害舍房秩序,被告為維護舍房 安寧,乃與其他戒護人員將上訴人銬上手銬,帶至中央台,繼續加以規勸,然上訴人 置之不理,聲稱將尋死,並有倒地、撞牆、咬舌等動作,被告為維護其安全防止其自 殺,乃將其雙手銬在鐵窗上,並為其加戴安全帽,嘴塞毛巾,及在上訴人之背部與牆 壁間塞進棉被,直至上訴人毒癮稍退,停止喧閙後,始將其帶返囚舍休息,未曾毆打 或凌虐上訴人等語。經卷查:㈠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解送北監時,其體檢紀錄 表之外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正面左、右胸及腹部有三處瘀斑,然依其體檢當時之陳 述,謂「八月二十七日至基隆監獄服刑,當日晚上及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連續三天晚 上被三名管理員毆傷」云云,有台灣台北監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監壁衛字第一 一○八七號函及函附門診紀錄、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上訴人於 體檢時之陳述質之上訴人,據其供稱:「伊除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遭被告毆 打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遭兩名不知名之主管毆打」云云(見上更 ㈠字第二三二號卷二十九頁)。因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監獄體 檢時之傷是否確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仍待調查其他之佐證,不能僅憑上訴人於體 檢時之陳述,即斷然認定必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退而言之,縱然上訴人之傷勢確 係遭監所人員毆打所致,則究係遭被告於八月二十八日毆打成傷﹖或係於二十七日、 二十九日分別遭其他二名監所主管毆傷﹖亦難謂無疑。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訴 ,及其於移監時身上有瘀斑,即推定係遭被告毆打所致。㈡觀之證人陳兆文、柯龍吉 、管宏業等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詞,其中陳兆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對看守所 人員毆打上訴人之事並不清楚,亦未親見,僅係其在舍房內曾聽見有人大喊『管理員 打他』,但不知詳情」(見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嗣於第一審調查中亦供 稱:「某日晚上我看到上訴人被管理員拖出舍房,但未看見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而管 理員將上訴人帶出去後之情形,我並不知情,我雖有聽到上訴人大聲喊叫,但不知上 訴人喊叫之內容」(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柯龍吉於檢察 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僅聽見上訴人喊叫『你們把我銬在這裡做什麼』、『你們幹 什麼打我』,但我並未看見」(見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另證人管宏業亦 次證稱:「當晚我曾奉所內主管指示,拿棉被塞在上訴人背部與牆壁之間,以防止上 訴人背部撞及牆壁受傷,未見有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他與上訴人同房 之受刑人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基隆看守所戒護人 員查訪時,亦均供稱前日晚上未見主管毆打上訴人,或未發現上訴人受傷等語,有談 話筆錄足憑。故依上述證人之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 間帶同其他管理員毆打上訴人。㈢至上訴人另指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遭被告 凌虐云云,然其所指被告對之施以「凌虐」之方式,係將上訴人雙手上舉,分別銬在 中央台旁舍之鐵窗上,頭戴安全帽,口中塞破布。關於此部分,被告始終承認因上訴 人毒癮發作,而有喧閙、踢門等情形,經其規勸不聽,妨碍舍房秩序,被告乃將其帶 往中央台繼續規勸,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聲稱將尋死,並有倒地、撞牆、咬舌等動作 ,為防止其自殺,乃為上述處置,並非對上訴人施以凌虐等語。經核上訴人係因煙毒 案件,被判刑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翌日晚上在舍房內有情緒 失控大喊、大叫及踢門等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看守所獎懲報告表、交接日誌 簿附卷足憑,被告身為監所管理人員,自應以適當方式加予制止,以免影響囚情及受 刑人自身之安全,所為縱或未盡妥當,惟依當時情況,非如此無法制止上訴人之失控 行為,其處置亦難與「凌虐人犯」相提並論。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亦因另案經 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之證人管宏業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所時,日間在中 央台擔任文書工作,曾見第二百五十號人犯(即上訴人)先後二次毒癮發作,當時上 訴人敲門大聲吼叫,並自行四處衝撞,且喊叫『他要死』,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晚間上訴人吵閙較為嚴重,當時所內主管叫我拿棉被,我看見主管將上訴人綁於鐵 窗,並讓上訴人戴安全帽,但未看見有管理員毆打上訴人,而不久上訴人之毒癮消退 ,管理員即將上訴人帶回舍房」等語,則依該目擊證人所述,益證被告所陳各節非虛 。㈣又證人即當時該看守所之戒護課長程耀東、管理員陳茂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程耀東陪同所長巡視囚房,上訴人喊冤申訴,所長乃指示課長 程耀東調查了解,因而由課長囑陳茂達準備文具,為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等語(見 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程耀東、陳茂達二人既未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晚上在場目睹,其證詞自不能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談話筆錄 ,亦屬上訴人片面之指控,非有確實之佐證,不得遽予採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所受之傷,究係何人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 受刑人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等人之談話筆錄,與被告有無凌虐上訴人無涉,證人 程耀東之證詞不實,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台灣基隆看守所獎懲報告表、交接日誌簿 記載不實,顯有瑕疵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凌虐人犯之犯 行,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上訴人身上之三處 瘀斑,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林正元、徐文鴻、方信男均供稱未見主管毆打上 訴人,亦未發現上訴人受傷之證言,可資採取之理由,程耀東之證述,不能援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 。又台灣基隆看守所獎懲報告表、及交接日誌簿,乃係公文書,自有證據力。再則證 人程耀東亦證稱:「我檢視吳守仁胸部、肚子,但看不出有傷痕」云云(見上更㈠字 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尤徵被告辯稱未凌虐上訴人非虛。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