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乙○○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
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因上訴人
借提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北看守所,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五月五日(五月四日係星
期日)即已屆滿,
乃竟延至五月十三
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附本院卷),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