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均為在台南火車站前站大門右側北門路上排班
之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鄭名良騎乘機車後載蔡秀
玲,欲送蔡秀玲返家,行至台南市火車站前,因鄭名良之呼叫器響起,鄭名良即將機
車停放台南市○○路○段○○號前,欲下車打電話,
適乙○○見鄭名良將機車停放在
計程車排班處(台南火車站前站大門右側北門路上),
乃請鄭名良將機車停放他處,
鄭名良不從,即逕自前往該處統一超商店門前公用電話打電話,乙○○見狀不滿,即
上前搶下鄭名良之電話,不讓鄭名良打電話,並將鄭名良拉下電話亭,以強暴方法妨
害鄭名良打電話,行使權利(妨害自由部分已判決確定),二人隨即於該處人行道上
即台南市○○路○段○○號前吵架,在旁之甲○○見狀亦加入爭吵,此時乙○○竟另
行起意,即先出手毆打鄭名良,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己成年之計程車司機
見狀,亦加入毆打鄭名良,鄭名良被打倒在地後,不能抗拒,乙○○與甲○○怒氣未
消,見有機可趁,一時情緒失控,明知持腳踏車往人體心臟等要害部位砸下有致命之
可能,仍在所不惜,此時二人頓萌殺意,基於默示之共同殺人
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圍
毆鄭名良,並由乙○○舉起他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自上而下砸向躺於地上之
鄭名良,甲○○見狀亦隨後接續舉起該腳踏車,由乙○○將鄭名良壓制在地上,再自
上而下砸向鄭名良,鄭名良因此胸部受有嚴重損傷,左胸肋骨斷裂一根,合併心臟破
裂出血,當場死亡。乙○○、甲○○及該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計程車司機見狀,乃各駕
駛計程車逃逸。
嗣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路○段
觀海橋下查獲,甲○○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
拘提到案
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坦承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鄭名良發生口角拉扯,而與
上訴人甲○○毆打被害人,又如何以腳踏車砸打被害人等情不諱,甲○○亦坦承當時
在場屬實,而上訴人二人如何先動手毆打被害人,繼而先後以路旁之腳踏車砸向已倒
在地上之被害人,
業據目擊者
證人林松村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甚詳,並經目擊者證人
蔡秀玲於警訊,
偵查中證稱看到上訴人乙○○毆打及拿腳踏車砸被害人等語;且被害
人確係因上開事件,胸部受鈍力損傷合併心臟破裂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解剖
被害人屍體查明屬實,制有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憑。
按人之心臟部位、
胸部,均係人體脆弱部分,亦為人身要害,如以接續之重力,猛力攻擊,當有致死
之
虞,為一般所週知。上訴人二人雖與被害人原不相識,更無深仇大恨,然臨時起意殺
人,大有人在,況為停車事,雙方爭吵激烈,上訴人等甚為憤怒,一時情緒失控,又
見被害人被毆倒地,失去抵抗力,乃萌殺人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踏車砸被害人心臟
、胸部等脆弱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左胸助骨斷裂,心臟破裂而當場死亡,在在足見
二人用力之猛,手段之殘暴,殺意至堅,益證上訴人二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應
堪認定
,為原判決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分別否認犯罪及所辯無殺人之
故意云云,係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
訴人二人雖事前並無謀議,然二人均為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停車之事與
彼等有利害關
係,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倒地不起,無抗拒能力,先後持腳踏車砸被害人之胸部、心臟
等要害部位,可見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應
堪認定
綦詳。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
無期
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
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其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殺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
資料
可稽,且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事實欄內雖疏未將上訴人等舉腳
踏車砸向被害人身體何部位,詳加記載,但依其前後
所載上訴人等打倒被害人在地後
,不能抗拒,怒氣未消,見有機可趁,一時情緒失控,明知持腳踏車往人體心臟等要
害部位砸下有致命之可能,仍在所不借,頓萌殺意,共同繼續圍毆被害人及先後持腳
踏車,自上而下砸向躺於地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胸部受有嚴重損傷,左胸肋骨
斷裂一根,合併心臟破裂出血,當場死亡之情,則已不難見其係認定上訴人等持腳踏
車砸向被害人之胸部、心臟等要害,且理由內亦係說明上訴人等先後接續以腳踏車砸
已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胸部、心臟等脆弱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左胸肋骨斷裂、心臟
破裂而當場死亡,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尚無齟齬之處,至於原
判決所引述目擊證人林松村之證詞,雖僅稱上訴人二人皆有以單車砸被害人,未說明
以腳踏車砸被害人何部位,但依解剖相驗被害人屍體認係胸部受鈍力損害合併心臟破
裂死亡之原因,原審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遭上訴人等先後舉腳踏車砸打所致,亦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及證人林
松村、蔡秀玲均未說明上訴人等究竟以腳踏車砸往被害人何部位,及上訴人徐豐來上
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分別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