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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子張明欽於民國八十年左右,向鄰居葉景之第三 兒子葉進忠借用機車,不慎撞及路樹而死亡,認為其子之車禍死亡係葉家所害,若 葉進忠不將機車借與其子,當不會車禍死亡,自此懷恨在心,並因傷心過度情緒惡劣 ,出現不合理過度擔心行為及言詞,致達精神耗弱。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 ,上訴人至鄰居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二十二號葉景家中,葉景欲外出為其孫葉冠賢 (葉木源之子,時值七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購買土魠魚羹,上訴人見狀,頓萌報復 之心,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返回其家中,用杯子(已於使用後丟棄)裝少許春多多 農藥(含氨基甲鹽酸、液體狀、有致死毒性,除雜草用)後,拿至葉宅向被害人葉冠 賢說:「賢仔,你這些喝下」,葉冠賢幼小不知人心險惡,喝完該杯農藥,上訴人隨 即離去。未幾,葉景返家後,見葉冠賢躺在客廳地上已呈昏迷狀態,立即將其送醫急 救,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經急救無效。經檢察官 相驗,發覺葉冠賢死亡可疑,進行解剖,指示警方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至同年十月三 日上午葉景思孫被害,心情惡劣,與上訴人理論,雙方又起爭執,鬧進台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上訴人始供認毒殺葉冠賢之犯行,並經扣得用剩餘之春多多農藥一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其子張明欽於八十年左右向葉進忠借用機車 撞及路邊樹死亡,認為其子之車禍死亡係葉家所害,自此懷恨在心,為其殺人之動機 ,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此動機,供稱其腦子有問題,一時糊塗等語(見一審 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殺 人動機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害人葉冠賢死亡之原因經鑑定為氨基甲 酸鹽類農藥中毒所致,而扣案之「春多多農藥」是否屬於「氨基甲酸鹽類農藥或卡巴 美農藥」,未送請鑑定,以查明葉冠賢是否確係喝該農藥中毒致死。且上訴人之辯 護人於第一審中具狀聲請鑑定其成分,以察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見一審卷 第卅三頁),乃原審仍未將該扣案之農藥送請鑑定,竟於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用杯 子裝少許「春多多」農藥給被害人葉冠賢喝下致死,並逕自認定「春多多」農藥含有 氨基甲鹽酸成分,復未說明其無庸送鑑定之理由,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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