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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非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眾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裕眾公司授權,乙○○以裕眾 公司副董事長名義與甲○○冒充為裕眾公司代表,並在裕眾公司執照影本上偽填副董 事長乙○○,使大陸人士信以為真,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在大陸地區與 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簽訂所謂「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及「宏昌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並持之行使,在江西省會昌縣湘江鎮東街六號,成立所 謂會昌縣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裕眾公司,經裕眾公司董事陳宏榮告 發,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被告乙○○於第一審中已坦承裕眾公司之公司執照係其交給江西省會昌縣政府,並供 稱執照上「副董事長乙○○」事項,係會昌縣政府主辦單位之人員所填寫等語(見一 審卷第一○二頁),而被告乙○○並非裕眾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如何取得該公司執 照行使﹖該會昌縣政府之主辦人員,如何知悉被告乙○○之身分﹖為何要將裕眾公司 執照之代表人加填「副董事長乙○○」﹖乙○○何時知悉裕眾公司執照上加填其為副 董事長﹖以上各情與被告乙○○有無變造經濟部所發之公司執照行為,至有開係,原 審未詳予調查,徒以該公司執照加填之「 」字係簡體字,與乙○○偵審中所簽寫之 「會」字不同,認無變造私文書刑責,尚嫌速斷,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次查 ,被告乙○○、甲○○二人雖係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 」、「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及「意向書」上已印妥之「台灣裕眾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欄簽名或蓋章,而未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或蓋章,但在「意向書」 及相關之「中外合作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江西會昌宏昌房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內,除被告二人簽名及蓋自己之印章外,並有加蓋「裕眾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四十六頁、六十六頁), 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冒用裕眾公司之名義訂約之行為,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另卷附之委 派書、委託書影本、分別記載「委派被告等出任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 事」,及「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等與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 司合作興辦「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簽字代表」等內容,並由裕眾 公司董事長胡平山加蓋私章及裕眾公司之橢圓形印章(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 頁),此等委派書、委託書是否確由胡平山所出具,抑亦為被告等所偽造﹖此與被告 等有無經裕眾公司授權訂約,至有關連,亦有究明之必要,及原審對於以上各情未加 以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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