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
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
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十月八日(星期二)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十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