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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其母即告訴人王理之同意,於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許清泉代書事務所,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委託不 知情之許清泉代書,以被告為權利人,告訴人為義務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有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 記,使該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毋庸 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 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查證人即代書許清泉於原審固證稱: 其曾二、三次打電話給被告,有時由告訴人接電話,其對告訴人稱「你兒子委託我辦 土地過戶,費用不夠,請轉告被告,回來打電話給我」「是王理名下土地贈與過戶」 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除否認曾接聽許清泉之電話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振邦,以證 明告訴人中風近二十年,行動不便,在家從未接電話等情,苟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確 因中風而無法行動,未曾接聽電話,則許清泉所證曾在電詬中告知告訴人土地過戶之 事,是否實情,即不能無疑。且許清泉是否認識告訴人﹖其何以知悉告訴人曾與其通 過電話﹖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許清泉前述證詞作為判決基礎,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另狀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被發 覺後,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告訴人居處, 向告訴人下跪痛哭認錯,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聲請傳 訊證人許金枝以證明其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事關待證事項,自應詳予調查,乃 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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