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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夏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詹明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柯錫賢 (另案審理中)二人係朋友,而甲○○為幫助解決其友李榮泰與王珪璋間之債務問題 ,邀集綽號「阿賢」之柯錫賢及「阿明」之詹明智,欲同往與王珪璋談判,又恐王 珪璋身邊友人眾多,談判時會吃虧,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意圖於談判不順利 時,藉槍枝恐嚇王珪璋使其畏懼而屈服犯罪之用,前去助陣,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之銀櫃KTV店 內,由甲○○委由柯錫賢向友人借得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手槍壹支及可供軍用之仿轉 輪手槍壹支、子彈陸發,由詹明智攜帶其中一支仿製之轉輪手槍(內有口徑○‧三八 吋子顆六發),另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手槍則由柯錫賢藏在身上,甲○○為壯聲勢, 又電請不知詹、柯等攜帶槍彈之情之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麗仕鋼琴酒店,尋找在該 酒店內與友飲酒作樂之王珪璋,因該酒店K8廂房內已有王珪璋及其友人多名,甲○ ○乃囑許林瑞、李志鴻、劉宗榮三人在廂房外大廳喝酒等候,再與柯錫賢、詹明智二 人共同進入K8廂房與王珪璋商談,在言談之間,因柯錫賢、詹明智與王珪璋友人李 振嘉發生口角,致柯、詹二人心生不滿,甲○○乃與柯、詹二人離開K8廂房,柯 、詹二人又折返該廂房,詹明智取出仿製轉輪手槍,向廂房內之人作射擊狀,廂房之 人則持酒瓶、酒杯等物追出丟擲,混亂中,許林瑞右側顱部中彈一槍,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警方則於現場查扣子彈一發、空彈殼一個,並於許林瑞顱內取出彈頭一個 ,嗣詹明智於同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被查獲後,帶警取出仿轉輪手槍一枝、制式○‧ 三八吋子彈六發(連同前揭於現場查扣之一發共七發,但鑑驗時試射一發,僅餘六發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詹明智固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要去那裏與人談債務的事,叫我們 去借二把槍,是在去麗仕的前一家KTV,是銀櫃KTV說的,當時甲○○說看可不 可以去借二把槍,阿賢(柯錫賢)花半小時就借到槍了」「(甲○○)說要去談事情 ,好像是債務,所以要槍」「(甲○○)先在電話與王珪璋說的不愉快,我們一起在 喝酒,他就叫阿賢去借二把槍,阿賢就打電話叫他朋友來,後來他朋友來,就直接到 銀櫃KTV化粧室,交給我一把槍,我直接插在腰際,阿賢也是」,惟詹明智於第一 審已改稱:「在銀櫃KTV,是柯錫賢去借手槍,在化粧室交給伊,他說等一下要談 事情,甲○○可能不知道伊等有帶槍」,又於原審前審供稱:「偵查中說是甲○○叫 柯錫賢去借二把槍是猜測的」等語,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囑柯錫賢向人借二把槍之 事,究竟上訴人有無囑咐柯錫賢借槍前往談判債務之事,實有傳訊柯錫賢,以明詳情 之必要(上訴理由狀所附剪報,柯錫賢已被逮捕歸案),又關於柯錫賢究係持有 西德製口徑八mm制式手槍,抑或白朗寧手槍﹖詹明智先後所供不一,亦應予以究明,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審結,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意圖於談判不順利時,藉槍枝恐嚇王珪璋使其畏懼而屈服,而持有 該仿轉輪手槍、子彈,理由內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惟 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意圖於談判不順利時藉槍枝恐嚇對方之論據, 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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