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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金秀花(現已離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在其台中 縣○○鄉○○村○○路九之二十號住處及同鄉某電動玩具店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十次予蕭德源吸用,又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同鄉神岡郵局附近,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陳建華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同鄉雙子星電動玩具店 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劉明哲吸用,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止,在同鄉圳堵村戰遊藝場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王文良吸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其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開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正面),苟其所辯屬實,則其自不可 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良,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究是否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入監執行,遽認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 月二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王文良吸用,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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