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金秀花(現已離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營
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在其台中
縣○○鄉○○村○○路九之二十號住處及同鄉某電動玩具店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十次予蕭德源吸用,又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同鄉神岡郵局附近,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陳建華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同鄉雙子星電動玩具店
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劉明哲吸用,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止,在同鄉圳堵村戰遊藝場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王文良吸用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其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開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正面),苟其所辯屬實,則其自不可
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良,
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究是否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入監執行,遽認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
月二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王文良吸用,自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