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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吉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國樑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知被告乙○○、丁○○、丙○○被訴偽造私 文書無罪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說 明據上訴人代表人利國於一審法院指稱:「我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跳 票,所以要(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乙○○,告訴他公司不行了,問他們是否要 自己開公司,但他不要。第二次在七月初,大約七月三、四日,我打電話給他們,其 中有人說公司不行,確係倒閉了。我們只做到六月底,他們二人向我表示他們要繼續 在公司領錢,我說好,你們等領薪水,公司之律師會處理。我在七月一日或二日委託 律師處理,七月五日出國」等語。該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公司倒閉後,並未對債權人 有何交代,即走避國外,而所謂委託律師處理債權、債務,亦僅行文上訴人公司之債 務人要求清償舊欠,並無清償公司債權人債務之舉動,則被告乙○○、丁○○以上訴 人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尚無不合。因認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採證不 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丙○○被訴侵占、背信及被告甲○○被 訴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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