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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 查共同被告郭坤山、蔡世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在地下錢莊工作 ,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見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 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且證人即房東黃少卿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二、三月前我打電話有接到他(被告)人,他還住在那裡 (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他老婆生產一、二個月前他才搬回茄萣住 」「我們常有電話連繫,他在電話裡提到(一、二個月前他老婆坐月子回茄萣住)」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坤山於警訊中供稱: 「他(被告)因其妻生產,南下高雄,所以未在場」之語(見同上警訊卷第二頁)相 符。況被告亦在其租住之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主臥室保有其所有之家 俱及其他用品(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判決遽以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二月 間即搬出上開租住處,並採信共同被告郭坤山、蔡世彬後廻護被告之詞,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0000000號電話,係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過戶被告名下,而該電話係在被告租住處所供經營地下錢莊者作為 聯絡之工具,被告辯稱該電話係被他人假冒其身分證租用,與伊無關云云,原審據此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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