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
查
共同被告郭坤山、蔡世彬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供稱
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在地下錢莊工作
,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見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
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且
證人即房東黃少卿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四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二、三月前我打電話有接到他(被告)人,他還住在那裡
(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他老婆生產一、二個月前他才搬回茄萣住
」「我們常有電話連繫,他在電話裡提到(一、二個月前他老婆坐月子回茄萣住)」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坤山於警訊中供稱:
「他(被告)因其妻生產,南下高雄,所以未在場」之語(見同上警訊卷第二頁)相
符。況被告亦在其租住之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主臥室保有其所有之家
俱及其他用品(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判決遽以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二月
間即搬出上開租住處,並採信共同被告郭坤山、蔡世彬
嗣後廻護被告之詞,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決,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0000000號電話,係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過戶被告名下,而該電話係在被告租住處所供經營地下錢莊者作為
聯絡之工具,被告辯稱該電話係被他人假冒其身分證租用,與伊無關云云,原審據此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