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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李忠實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證、誣告、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解除租約之民事訴訟,虛構事實 誣告、偽造私文書。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得利罪行竟教唆廖方俊在原審刑事庭偽證,原 審維持第一審法院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基於 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方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依公務員之懲戒法規或從事特定業務 之人,依其特定職業對違背職務所定之懲處規定所受之懲戒處分而言。又刑法上之背 信罪,亦須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基於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始得構成。本件被告因 與上訴人間就房、地租賃關係發生爭執,被告提起解除租約及拆屋還地之訴,在確 定其與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後之拆除鋼架屋恢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行為 ,並不是使上訴人負擔刑事或懲戒處分。且該訴訟行為,被告係本於契約所發生之權 利義務所為之主張,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不構成背信罪。又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屬法院依職權核定之事項,被告雖於民事案件起訴時聲明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仍須依職權核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業據第一審法院在理由中敍述詳。且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誣告罪,亦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為要件。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於偽證部分:偽證罪為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在第 一審亦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亦未判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又 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另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亦屬同法條第一款之案件,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並未 提起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均非適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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