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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 人等始終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余綺鳳非法吸用之事實,又無其他佐證 足認余綺鳳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採余綺鳳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轉讓禁 藥予余綺鳳之唯一證據,於法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共同被告余綺鳳於偵查中 供稱:「安非他命吸用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見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之一頁) ,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認定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余綺鳳非法吸用。其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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