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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向綽號「石頭」者購買安非他命每 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且被告復承認伊向綽號「 石頭」者買來安非他命後,再用袋子分裝後賣給洪○華(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等語 。依此計算,被告係以○‧三克代價七百五十元向綽號「石頭」者販入安非他命,則 被告以○‧三克安非他命代價一千元售賣予洪○華,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遽以 認定被告係以○‧三克代價一千元向綽號「石頭」者販入後,以原價轉讓予洪○華,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用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論處被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刑,並適用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於據上論結欄竟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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