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向綽號「石頭」者購買安非他命每
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且被告復承認伊向綽號「
石頭」者買來安非他命後,再用袋子分裝後賣給洪○華(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等語
。依此計算,被告係以○‧三克代價七百五十元向綽號「石頭」者販入安非他命,則
被告以○‧三克安非他命代價一千元售賣予洪○華,
難謂無營利之
意圖。原判決遽以
認定被告係以○‧三克代價一千元向綽號「石頭」者販入後,以原價轉讓予洪○華,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㈡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適用之
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
論處被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刑,並適用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於據上論結欄竟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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