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訴人 鄭自為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自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及
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