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戊○○
丁○○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一六一二號)後,丁○○、丙○○、乙○○部分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甲○○、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強盜部
分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丁○○、丙○○、乙○○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論處甲○○、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
扣案,均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上
訴人等因盜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2、3、4、5、6所示之財物,雖未扣
案,除已費失外,均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
乃原判決並未將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
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已費失毋庸發還被害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
,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
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
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其
認定甲○○、戊○○、丁○○為
共同正犯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
於事實欄先記載「丙○○被查獲後,另帶警至彰化縣某處廢棄工寮起出其餘
彼等所有
供強盜及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作案工具等物」,繼又載稱「另循線
查獲乙○○……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及編號四至七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於
如同上附表㈡編號六內則載明「供竊盜作案之工具」,並於理由中說明該如同上附表
㈡編號六之物為行竊所用之物,
而非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㈣、原判決於同上附表㈠編號4記載共劫得平
鎮市農會南勢辦事處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但於
理由則說明
證人劉邦建(即平鎮市農會辦事處主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劫損失,
計保險箱內現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自動提款機現金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其
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相符。確實金額若干﹖應予詳實查明。㈤、
稽之卷內資料,
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係警員洪榮清製作,乃原審
傳喚蔡英宏,以
蔡英宏所證未刑求,遽認甲○○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尚嫌速斷,應再傳
訊洪榮清,根究明白,以昭折服。以上為甲○○、戊○○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