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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一六一二號)後,丁○○、丙○○、乙○○部分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甲○○、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強盜部 分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丁○○、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論處甲○○、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知發還被害人。上 訴人等因盜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2、3、4、5、6所示之財物,雖未扣 案,除已費失外,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並未將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 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已費失毋庸發還被害人,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 ,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 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其 認定甲○○、戊○○、丁○○為共同正犯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 於事實欄先記載「丙○○被查獲後,另帶警至彰化縣某處廢棄工寮起出其餘等所有 供強盜及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作案工具等物」,繼又載稱「另循線 查獲乙○○……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及編號四至七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於 如同上附表㈡編號六內則載明「供竊盜作案之工具」,並於理由中說明該如同上附表 ㈡編號六之物為行竊所用之物,而非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㈣、原判決於同上附表㈠編號4記載共劫得平 鎮市農會南勢辦事處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但於 理由則說明證人劉邦建(即平鎮市農會辦事處主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劫損失, 計保險箱內現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自動提款機現金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其 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相符。確實金額若干﹖應予詳實查明。㈤、稽之卷內資料, 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係警員洪榮清製作,乃原審傳喚蔡英宏,以 蔡英宏所證未刑求,遽認甲○○之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尚嫌速斷,應再傳 訊洪榮清,根究明白,以昭折服。以上為甲○○、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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