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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訴人 許陳秀鳳   被 告 乙 ○ ○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就 上訴人如何主動提供何種之票據及明細表供被告甲○○計算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遽 認雙方已有會算,判決理由不備。㈡、被告甲○○既係受託處理債務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務之代書,自無中途離去之理,原判決認上開第二五八七三號本票之金額、日期 係被告甲○○不在時,由上訴人託被告丙○○代填,與經驗法則有悖。㈢、原判決認 會算債務係依二分四利率計算違約金,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三分不符, 顯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曾具狀聲請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案件之庭 訊錄音帶,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許金喜同至被 告甲○○之代書事務所會算許金喜積欠之債務及應負擔之規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並協議另設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復由上訴 人分別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之事實,且上訴 人亦坦承第二五八七一號及第二五八七二號本票之簽名其親寫及捺指印無訛,另第 二五八七三號本票係雙方會算並填載前揭二張本票後發現金額不足,始由被告丙○○ 於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再由上訴人蓋章及由許金喜背書,亦據被告乙○○、丙 ○○供明,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許金喜背書與其平日在估價單上之字跡筆 劃特徵近似。而債權債務之會算,雙方互為退讓,乃人情之常,本件被告乙○○所提 會算單之違約金依二分四計算,雖與契約書約定不符,尚難指為違法,且雙方會算確 定債務總額後,分別簽發同日到期本票三張而未簽發同額本票一張,因與雙方權益無 礙,難據此認被告等有偽造行為,被告等並無偽造本票可言,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即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既依卷 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被告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聲請調取庭訊錄音帶,均 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雖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就 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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