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訴人 李鴻鸞 女
右
上訴人因蔡錫堂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鴻鸞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陸續向鄭景元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李鴻鸞借款時,因鄭景元無現款,曾向
自訴人蔡錫堂洽借三百五十
萬元,轉貸與李鴻鸞。
嗣上訴人李鴻鸞開立其夫蔡有義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新莊分社為付款人供鄭景元擔保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詎李鴻鸞為解決債
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
○○路○○○號,(除自行簽署外)偽造蔡有義、李天賜、葉匏之簽名及捺指印,以
蔡有義、李天賜、葉匏名義偽造金額一百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同時同地交付鄭
景元供擔保;
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除自行簽署外)偽造
蔡有義、蔡清吉、李天賜、蔡秀娥之簽名及捺指印,以蔡有義、蔡清吉、李天賜、蔡
秀娥之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同時同地交付蔡錫
堂供擔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鴻鸞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所偽造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二張,其發票人除蔡有義、蔡清吉、李天賜、蔡秀娥之簽名外,另有「葉
匏」之簽名,此有該本票二張
可稽(見自字卷第五、六頁)。而上訴人既坦承自以
上開被害人名義(包括葉匏)簽發上開本票二張,且葉匏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陳明未
授權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八五號、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可稽,足見該二張本票上以葉匏名義發票
部分應屬偽造至明。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㈡
按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先後二次,各於同
一本票上同時同地偽造蔡有義、李天賜、葉匏,及偽造蔡有義,李天賜、葉匏、蔡清
吉、蔡秀娥等數人為發票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
從一重處斷。原審認係
單純一罪,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