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美惠(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夫妻,共同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 )共二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鄭美惠負責主持會款之收繳,其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 ,上訴人與鄭美惠二人受讓原會員張瑞珍參加之一會後,即於同日以標金七千元標得 會款三十萬一千元,並共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 刻張瑞珍之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原會員張瑞珍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 月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分別交予蘇淑征、蘇麗嬋、蘇麗華、王玉雲等 活會會員收執(其中一張應交尚屬活會之張瑞珍之夫潘松華部分則未有交付),致損 害張瑞珍之權益,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因上訴人週轉不靈而止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 非無見。 但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 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鄭美惠共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 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瑞珍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張瑞珍名義,偽造……本票共 十八張」等語。理由欄僅以上訴人與鄭美惠係夫妻,又係互助會之會首,並參與會務 等推測之詞,認上訴人與鄭美惠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但就上訴人究與鄭美惠如何謀議 並參與偽刻張瑞珍印章,繼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否認參與偽造本件本票,且謂不知情。據鄭美惠一再陳 稱:上開本票係伊受讓張瑞珍之互助會後,單獨以張瑞珍名義簽發,上訴人並未參與 ,且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張瑞珍亦證述其 互助會係轉讓予鄭美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 二十八頁背面)。上開鄭美惠、張瑞珍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 理由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