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美惠(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夫妻,共同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
)共二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鄭美惠負責主持會款之收繳,其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
,上訴人與鄭美惠二人受讓原會員張瑞珍參加之一會後,即於同日以標金七千元標得
會款三十萬一千元,並共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
刻張瑞珍之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原會員張瑞珍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
月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分別交予蘇淑征、蘇麗嬋、蘇麗華、王玉雲等
活會會員收執(其中一張應交尚屬活會之張瑞珍之夫潘松華部分則未有交付),致損
害張瑞珍之權益,
詎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因上訴人週轉不靈而止會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
非無見。
但查: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
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
論罪
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鄭美惠共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鄭美惠
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瑞珍印章,偽蓋於發票人欄,以張瑞珍名義,偽造……本票共
十八張」等語。理由欄僅以上訴人與鄭美惠係夫妻,又係互助會之會首,並參與會務
等推測之詞,認上訴人與鄭美惠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但就上訴人究與鄭美惠如何謀議
並參與偽刻張瑞珍印章,繼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否認參與偽造本件本票,且謂不知情。據鄭美惠一再陳
稱:上開本票係伊受讓張瑞珍之互助會後,單獨以張瑞珍名義簽發,上訴人並未參與
,且不知情(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證人張瑞珍亦證述其
互助會係轉讓予鄭美惠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
二十八頁背面)。上開鄭美惠、張瑞珍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
理由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