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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邱顯明 右上訴人因蔡念政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顯明因經營皮鞋店生意虧損甚鉅,復因簽賭六合彩輸錢,致 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 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及同日八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先後在其台北縣○○鎮○○ ○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各組之會員人數、起訖時間及金 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進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偽造該附表二所載各活 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先後以最高金額得標,連續向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 詐取扣除標息之活會款,致使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復 於其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虛以劉良田、張正興、李德富、仁盛、 邱世宏、素梅等名義各參加一會,併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偽造劉良田、張正興 、李德富、仁盛等人署押及標息之標單,以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最高金額得標,使各 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會員參加並得標,而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念政等 會員,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將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突 宣告倒會,各會員始知上情,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案經被 害人蔡念政等四十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偽 造該附表所載各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等情。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王麗 華部分,有關冒標金額,並未記載,且該附表二有關冒標會員姓名之記載,編號三為 廖萬來(會單載為李嘒宜),編號八詹志成(會單載為張麗珠),編號十五黃慶堂( 會單上載為黃慶同),編號十八陳淑珍(會單載為陳淑貞),編號十九號蘇月娥(會 單載為蘇娥)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偽造該附表所載各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 單投標,有關此部分,其所偽造之署押究竟係會單上會員姓名之署押,或係實際之會 員之署押,原判決亦未詳加記載認定,均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之自白,自訴 人蔡念政、陳孟屏、詹建利、許秀枝、詹李阿玉、王詹招滿等四十人之指訴,及上訴 人所書具之冒標名單乙紙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供稱:「二十五日七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冒標了詹成志 、阿滿、邱瓊瑤、呂書銘、黃國賢、林得青等人,二十五日八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冒標阿玉、黃慶同、美惠、林宏儒、陳淑貞等人,二十日七點(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冒標阿屘、王麗華、萬來、李明仁、金益、陳秋來、陳孟屏等人,另二萬 元的(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是我自行用假名冒標七會,另外冒標二會,蘇娥、黃 國賢。」(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於原審仍為相同之自 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但自訴人蔡念政等於自訴狀指訴上訴人冒用陳尤利、黃 國賢、蘇娥等人之名義標會,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訴人王詹招滿陳稱:「二十五日八點 的會被冒標。」許秀枝陳稱:「(我參加)三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七點、八 點二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萬一會,七點的我已經標了,其他二會沒有被冒標, 用林宏儒、林志諺我兒子的名字,二萬用素梅名義。」(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正面) ,於原審調查中詹李阿玉陳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點那會是以阿玉名字 參加,但被冒標。」(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各等語。微論上訴人自白冒用林宏儒 之名義標會,與許秀枝之供述不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其他部分之自白, 除王詹招滿、詹李阿玉部分有上開證言可為佐證,其餘之自白究竟有何佐證足以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既未傳訊各該被害人詳加調查訊問,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清楚, 遽謂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採為論罪之證據,自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虛列邱世宏、劉良田、張正興、李德富、仁盛、素 梅等名義各參加一會。然依上開許秀枝之供述該二萬元之互助會,伊係以「素梅」名 義加入。如果無訛,再參諸卷附之互助會單,其會中「素梅」者,亦僅有一人(見第 一審卷一第八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虛列「素梅」者為會員詐騙會款,亦有待查明。 另依卷附之殘障手冊,上訴人兒子之名字亦為「邱世宏」(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四頁) 。則該互助會所列之會員「邱世宏」,究竟是虛列或係上訴人以其兒子之名義加入, 仍有欠明瞭,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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