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
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與王進勳(檢察官
起訴書謂其為不詳姓名男子)及綽號「阿
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以經營貸放金錢牟利,以
0000000號電話裝機於高雄市○○區○○○路九二一之六號居住處,另以00
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至上址0000000,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民眾日
報、台灣時報等媒體,刊登「工商朋友支票貼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
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向
彼等借貸應急,俟談成後,再由王進勳、「阿義」或上訴人與
顧客約定交付借款地點及收執票據,乘急迫需款之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上門求
貸,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生活之資
,而為常業。
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訴人前揭居所實施
搜
索查獲,並
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共同常業重利(
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
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
罪,所謂重利係指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
惟於事實
欄內僅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等媒體,刊登「工商朋
友支票貼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向
彼等借貸應急
,俟談成後,再由王進勳、「阿義」或上訴人與顧客約定交付借款地點及收執票據,
乘急迫需款之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上門求貸,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云云。對於上訴人究竟如
何乘被害人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如何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下,貸以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而使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自不足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二)、有罪判決書之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
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係上訴人經
營貸放金錢予他人相關聯之物,但並非與重利犯罪相關聯之物,且得自被害人之物,
係被害人交付以供擔保,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又非
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云云。
惟又於原判決附表壹內沒收之依據欄內載明扣押之物品係
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亦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
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條
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所稱之前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
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
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主文
之記載,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