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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其說 明所得心證之理由,苟非事理所無,亦不得謂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係採用告訴人陳○修在第一審偵 、審中之指訴,被害人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其二人所供情 節相符,而告訴人又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並無仇怨,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參以告訴 人在第一審指訴上訴人案發時褲帶未繫好,拉鍊未拉時,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在整理襯 衫云云,非但與其以前所辯係在看被害人有無受傷之情節不符,且上訴人當時上廁所 小便,不整理褲帶及拉鍊而整理襯衫,亦不合常理。至於被害人供稱其被猥褻時,因 患感冒喉嚨痛,叫不出聲而未大聲呼叫云云,可理解之事,為得心證理由。卷查上 訴人在警訊時,確有其與告訴人為從小到大之好朋友,感情很好之供述,而告訴人告 訴上訴人強姦之事實,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亦已說明其不能 推定告訴人本件告訴非實,其論斷均並非客觀事理所無。而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家 境富裕,而告訴人夫妻經營土雞城及旅館,生意冷清,入不敷出,對上訴人起詐財之 意,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並無仇怨,無誣攀之理,實有以偏 概全之嫌,倘告訴人親見上訴人衣衫不整,猥褻其妻即被害人,未有不立即趨前毆打 上訴人之理。證人塗○承供證被害人當天吃飯聊天,十分正常,看不出有何異狀,被 害人供稱其被猥褻時因喉嚨沙啞叫不出聲,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認作主張,謂其驚 惶失措,一時叫不出聲,自失公平。被害人於本件告訴之後,又對上訴人提起強姦之 告訴,但其提出之證物衛生紙上精液與體毛,經檢驗均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 ,證實其強姦之指訴不實,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害人夫婦之用心,其既不顧顏面謊報 被上訴人強姦,又豈在乎多說謊一次為本件之不實告訴。原判決認為兩案無必然關係 ,違背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係從後抱住被害人,果係如此,非但上 訴人無從另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被害人在尚可掙扎之情況下,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上訴人亦不成立強制猥褻罪云云,皆為空泛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執此及 其他無足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資以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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