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街
○○○號二樓經營「貝○」應召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良家婦女張○媛、陳○
梅應徵至其應召站,再以電話對外聯絡,引誘各該婦女前往台北地區之飯店或賓館內
,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該上訴人從
中抽取一成,以為常業。上訴人甲○○、乙○○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及同年十一月二
日起,以每月三萬元及每日一千元工資受僱於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丙○○與甲○○輪班擔任接聽其應召站之電話及媒介各該婦女到賓館賣淫事宜,
乙○○擔任收帳工作,均以之為常業
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營利
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所稱之常業犯,係指以犯
某特定之罪之行為為社會生活事業之犯罪。故行為人所實施該特定犯罪之行為,不論
次數多寡,延續時間之長短,亦不問其多數
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
祇須其繼續以
為社會生活之事業,皆應視為常業犯之實施行為,構成一個犯罪。檢察官就其一部事
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分。
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分別
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月、十一月二日起,以意圖營利,引誘張○媛、陳○梅等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未認定各該上訴人之犯行為何時終了,而檢察官以丙○○、
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經營應召站物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及前往大陸與大陸
女子謝○辦理假結婚安排謝女來台賣淫等情,移送原審
併辦。又第一審卷附該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案件判決影本記載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止,與經營應召站之潘○悞等人共同引誘林○蓮、莎莉、小珍等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等事實。以上資料記載如果屬實,上訴人等各該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行為,與其本件被訴犯罪行為之
態樣相同,何以不能謂其為一個常業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施,包括的成立一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說明,對於檢察官移送之乙○
○、丙○○部分,且以與本件各該上訴人被訴之犯行,非出於
概括犯意,無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由而不予置理,自屬
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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