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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街 ○○○號二樓經營「貝○」應召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良家婦女張○媛、陳○ 梅應徵至其應召站,再以電話對外聯絡,引誘各該婦女前往台北地區之飯店或賓館內 ,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該上訴人從 中抽取一成,以為常業。上訴人甲○○、乙○○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及同年十一月二 日起,以每月三萬元及每日一千元工資受僱於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丙○○與甲○○輪班擔任接聽其應召站之電話及媒介各該婦女到賓館賣淫事宜, 乙○○擔任收帳工作,均以之為常業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營利 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所稱之常業犯,係指以犯 某特定之罪之行為為社會生活事業之犯罪。故行為人所實施該特定犯罪之行為,不論 次數多寡,延續時間之長短,亦不問其多數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須其繼續以 為社會生活之事業,皆應視為常業犯之實施行為,構成一個犯罪。檢察官就其一部事 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分別 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月、十一月二日起,以意圖營利,引誘張○媛、陳○梅等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未認定各該上訴人之犯行為何時終了,而檢察官以丙○○、 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經營應召站物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及前往大陸與大陸 女子謝○辦理假結婚安排謝女來台賣淫等情,移送原審併辦。又第一審卷附該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案件判決影本記載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止,與經營應召站之潘○悞等人共同引誘林○蓮、莎莉、小珍等良家婦女與他 人姦淫為常業等事實。以上資料記載如果屬實,上訴人等各該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行為,與其本件被訴犯罪行為之態樣相同,何以不能謂其為一個常業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施,包括的成立一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說明,對於檢察官移送之乙○ ○、丙○○部分,且以與本件各該上訴人被訴之犯行,非出於概括犯意,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由而不予置理,自屬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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