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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 由原審兩次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三樓住處,與蘇志滕一起喝酒,因蘇某索債而起爭執,至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餘, 蘇志滕取出生魚片刀一把,上訴人見狀逃跑,蘇某尾隨在一樓樓梯口跌倒,上訴人趁 機奪下該生魚片刀,竟起殺意,以該刀猛刺蘇某胸部,致刀留其胸膛,上訴人往商 店購水果刀一把,返回原處,再朝蘇志滕前胸猛刺,計前後共刺六刀,致其當場因多 處前胸利刃穿刺傷,傷及心肺出血,血胸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 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商店負責人陳東源所述上訴人購刀情節相符,並有行 兇用水果刀及生魚片刀各一把扣案可憑,被害人因前胸六處利刃穿刺傷,傷及心肺出 血,造成血胸休克死亡,亦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屍體明確,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為 證,因認上訴人犯行認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對行為經過亦不爭執,雖辯稱案發後即託鄰居電話報警及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情形等詞,惟經詳詢證人高得鈞及向警方查詢報案紀錄,認無此情,並將上訴 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亦以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 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辯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詳予指駁。因以上訴人奪得被害人生魚片刀後,危機已除,竟持之猛刺蘇志滕前胸, 繼而購刀再殺,該等兇器尖銳鋒利,所刺均為人身要害,多達六刀,且深達心肺,自 有殺人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經減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有殺人前科,不知悔改,僅因 債務糾紛,即持刀殺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上訴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坦認屬實,並予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案發時為無意識狀態,並無 殺人犯意,原審判刑過重等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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