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分就
寄藏、
持有予以處罰規定,則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遭槍
傷後,受寄代藏「阿勇」者之槍、彈,自僅應論以寄藏罪,原判決卻處以持有罪,適
用法則
顯有未當。㈡原審未予上訴人
詰問被害人之機會,率採其指訴為判決依據,有
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害人前科累累,原判決遽信其所供,亦有未洽。
㈢
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美麗所述先後不一,原判決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未予
詰問機會,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先有他人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而後受寄
代藏,固僅論為寄藏罪,惟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李文榮多次口角齟齬,
思予教訓,而鳩集携有美製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制式子彈之「阿勇」、「阿強」、另
不詳姓名者等三成年人,基於持槍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該槍、彈
赴被害人處尋釁各情,上訴人所為自係共同非法持有槍、彈,至槍傷被害人後,縱由
上訴人單獨持有該槍、彈至投案為止,仍係持有行為之繼續,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受
寄代藏手槍云云,顯與原判決認定不符,亳無足信。又
人證之
對質、詰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證據調查方法
,與證物、筆錄、文書等證據之應經提示、宣讀等程序者有別,故人證有無與被告對
質之必要,法院得自由斟酌之。原審雖未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其女友陳美麗對質,屬
其調查
證據方法之職權,核無不合,審判
期日既已朗讀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
筆錄
可按,自已踐行依法應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指違法。再原判決僅採信證人陳美
麗所供被害人與人爭吵,
嗣伊聞槍聲外出察看,已見其腿中二槍倒地等語為
佐證,並
非明指上訴人涉案之不利證據,另該證人所謂上訴人曾予挑逗云云,僅屬雙方糾紛原
因之一,與案情無涉,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悉符
證據法則。至
所稱被害人
前科累累,所供不足採為證據,尤屬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符,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