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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訴人 林榮發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承包明莊及鴻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鴻、莊公司)投資興建之「一道彩虹」地下二層以上工程;明知上 訴人並非上開明莊及鴻吉二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簽約時該工程並無模板下包施工緩 慢不易停約出場之情事,鴻、莊公司亦未指定需向山仁公司購買鋁窗為條件,且施工 期間山仁公司並無拒不交貨之情形,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上訴人為鴻、 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簽約時刻意隱瞞模板下包施工緩慢,指定向山仁公司購買 鋁窗為條件,山仁公司拒不交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立約承作,完工後上訴人反以工期 遲延拒付工程款及利息計新台幣一億餘元等不實情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 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情,因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後變更 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被告在自訴上訴人涉詐欺一案中,首於 所提自訴狀內即謂「永泰公司(上訴人經營之營造廠商)與模板下包宏讚公司及奕朕 公司存有糾紛,該二下包欲撤場不再施作,並要求賠償購進模板之損失,致工期遲滯 不前……若改由非自己負責經營之其他營造廠商來承攬,不僅可轉嫁風險,且一般廠 商均會接受為業主之伊所安排之小包進場施作,可將燙手山芋丟予他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計謀『借刀殺人』……。」「明知與模板下包前述宏讚、奕朕二公 司之糾紛不易解決,欲故意隱藏存有糾葛之事實,向自訴人謊稱曾與上開二下包配合 良好,最好由伊等繼續施作……」「自訴人立約後進場施工,隨即傳出被告指定由自 訴人承受永泰營造公司之模板下包出工甚少,作輟無常,且已與業主即被告存有糾葛 之情事。」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頁)。似謂上訴人與模板下包宏讚 公司及奕朕公司存有糾紛,該二公司拒不施工,致工期遲延,上訴人且負有賠償責任 ,竟隱瞞此情,改由被告之德寶公司承建,並將該二下包轉與被告承受,致其無法施 工等情。經核與上訴人僅將模板工程交與宏讚公司承攬(同上卷第四頁契約影本); 被告於承造該「一道彩虹」工程後,即與宏讚、奕朕兩公司簽立模板工程合約(同上 卷第一四二頁契約影本);宏讚公司負責人楊勝藩、永泰公司工務部經理林克雄均證 稱上訴人之公司與宏讚公司間就該模板工程並無任何糾葛(原審卷第三一八頁以下) ;宏讚公司既已接續承攬「一道彩虹」之模板工程,有無拆離工地再進場施作必要﹖ 各等卷存資料不符,則被告申告伊始,有無虛構事實而為,並非無疑。原判決徒以被 告嗣後改稱宏讚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既已完成地下二樓之模板工程,領畢工程 尾款,為何同年五、六月間被告欲進場施作,仍未撤離現場,是否與上訴人存有糾紛 ,自置疑云云,認其無誣告行為,置上述卷證資料不論,自與首揭說明不符,難謂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 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依被告之 德寶公司與山仁公司所立鋁門窗工程合約第七款約定觀之(原審卷第三四○頁),交 貨期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配合工地進度至交貨完畢,此與德寶公司另承建之 新彰化國宅及國家廣場兩工程,亦由山仁公司承攬鋁門窗工程,所定交貨期限,均約 明「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配合工地指示送達材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配合 工地指示送達材料」等詞(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觀之,似無原判決理 由四之㈤⒊所指應依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所定「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審卷第三五 ○頁)所示,鋁門窗於開工後三百天全部進場,依推算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全部 進場,進而推定鋁門窗之交付係定期全部交畢而非工程進度分批交付之情。矧上訴 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稱鋁門窗均須外牆施工後吊線組立,並提出監工日報表影本 (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以下),載明「一道彩虹」工程各棟各層之外牆吊線日期,及山 仁公司發貨單影本(同卷第六十三頁以下),證明其交貨並無遲延情形。原審對此均 未詳查審認,探求雙方契約交付鋁門窗期間之真意,俾認定被告先前自訴上訴人涉犯 詐欺案中所指「被告(指林榮發)故竟指示下屬不依約交貨,致使泥作部分之施作因 無鋁門窗可供按裝而使工程近乎停擺……(進而)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付工程款… …自訴人始發覺受騙」(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是否虛偽。亦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仍須 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限制。原判決以「一道彩虹」工程鋁門窗工程部分,迭經減 價,茲為認定上訴人指定被告之德寶公司須採購其經營之山仁公司之鋁門窗之依憑。 惟依卷附標單影本所載(原審卷第三三八、三三九頁),除該鋁門窗工程外,假設工 程、連續壁及安全措施配合工程、裝修工程、建築機械工程、雜項工程、中庭與騎樓 飾材等工程,亦均調降價格,此部分之推斷是否合理,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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